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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治新篇章: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解读,五大维度重塑权力运行(内含法条全文)

来源: 本站 作者: master 发布时间: 2025-06-09 17:38:32 浏览次数: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

(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4月2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

2025年6月1日

 

 

 
▌ 前言

 

2025年6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正式施行。为适应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推进修订的《监察法》顺利实施,国家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6月1日发布公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

 

本次条例修订系统性地完善了监察权的运行机制:新增管护、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禁闭四项强制措施并严格限定适用程序;明确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可再延长留置期限二个月,发现另有重大罪行的可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已适用再延长者除外),累计期限不超过十四个月;规范被调查人、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受理程序,要求监察机关二十日内完成核查(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等等。

 

这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监察法规,以制度创新破解监督盲区,以程序正义筑牢权力牢笼,标志着反腐败法治化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 一、监察体制的结构性完善

 

(一)再派出制度的法定化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至垂直管理系统、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可向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
 
该制度旨在解决央企子公司、高校二级学院等基层单位因管理体制造成的监督缺位问题。再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由派出监察机构或移交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实现监察权向治理末梢的纵向延伸。
 
(二)基层监督协同机制的制度构建
 
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监察机关整合基层监督资源,建立监察监督与村(居)务监督的衔接机制,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并规范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处置流程。
 
该条款将“铲除腐败滋生土壤”明确为监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推动监督重心向源头治理前移。实践表明,监察机关与基层监督组织协同办案可显著提升集体资产领域职务违法线索的发现效率。
 
 
▌ 二、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性完善

 

(一)完善法定强制措施体系
本次修订构建多层次强制措施体系,新增四项法定措施并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强制到案措施(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适用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人员,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严禁变相拘禁。
责令候查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针对符合留置条件但因健康、抚养义务等特殊情形无需羁押人员,限制活动范围但保留必要生活自主性,期限最长十二个月,违反规定可转为留置。
管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适用于自动投案或主动交代问题但存在自杀、逃跑风险人员,须立即送交留置场所,期限不超过七日。
禁闭措施(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零七条)专门规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监察人员,期限不超过七日,彰显内部监督刚性。
(二)留置制度同步优化
条例规定,基础留置期三个月,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增设再延长不超过二个月的例外条款(第一百三十条);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另有重大不同种罪行或影响定罪量刑的同种罪行的,可重新计算留置期限一次,但已适用再延长措施的案件除外(第一百三十二条)。
上述措施累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四个月,体现惩治效率与人权保障的法治平衡。
 
 
▌ 三、监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实质强化
(一)权利保障实现制度突破
条例第七条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监察工作基本原则,同步完善程序保障,例如要求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完全一致(第六十条),明确禁止特定人员担任见证人(第六十三条),并将饮食休息、医疗保障等权利覆盖范围扩展至被强制到案、管护及禁闭人员(第七十一条)。
同时,申诉机制也完成闭环设计:利害关系人可对监察行为提出申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二十日内核查并答复(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建立受理、核查、决定、复查全流程程序(第三百零八条至第三百一十一条)。
(二)外部监督体系深度整合
特约监察员制度正式入法,监察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代表监督履职活动,及时办理反馈其意见建议(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大监督程序进一步细化,明确监察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配合执法检查、接受质询的具体规程及决议执行报告义务(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五条)。
(三)企业合法权益获专项保护
第三百零三条创设性规定:严禁利用监察权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查封运营中生产资料应允许企业在监管下继续使用;研发设备及技术资料非必要不扣押;追缴违法所得时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该条款通过严格区分财产性质、限制强制措施适用、设置财产保值机制,实现监察权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法治衡平。
 
 
▌ 四、监察治理效能的系统性提升
(一)类案分析机制成为法定职责
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对同一行业、系统或区域内职务违法及犯罪案件进行类案分析,深度挖掘制度漏洞与管理缺陷,据此提出综合性监察建议。该机制有利于推动个案查处向系统治理转型,例如,省监委通过医疗领域类案分析发现采购监管漏洞后,可向卫健部门发出监察建议以促成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改革。
(二)信息技术深度赋能监察执法
新增第二十三条要求监察机关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监督信息资源,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能力。实践中,多地监委已建立公权力运行数字化监督模型,通过对公务用车、行政审批等数据的实时监测,2024年主动发现异常线索占比提升较大,实现从被动受理向主动预警的范式转换
(三)监察建议质量实现程序控制
条例第二百三十六条确立监察建议的质量标准:坚持问题导向与系统观念,通过调研座谈、专家论证等方式提升建议可行性。
同时,同步完善建议书要素(第二百三十五条),要求必须载明整改内容、期限及反馈要求,并设置异议提出程序。未达整改要求的,监察机关应提出进一步处置意见,形成“建议-整改-反馈-评估”的治理闭环。
 
▌ 五、监察程序的精细化再造
(一)线索处置机制更具弹性
新的实施条例删除了此前实施条例规定的立案前“必须经过初步核实”的刚性要求(第二百一十条),为证据已明确的案件开辟快速立案通道。新增“适当了解”作为线索处置方式(第二百零四条),明确可通过查询信息、谈话了解等非正式手段初步核实,避免程序空转。对情节轻微的职务违法行为,经适当了解或谈话函询后可直接了结(第二百零八条),提升办案效率。
(二)移送审查起诉规则全面优化
要求移送案件时必须附“到案经过材料”(第二百四十三条),解决实践中到案情况记载缺失问题。扩展“自动投案”认定情形,将监察机关进行“适当了解”时的投案行为纳入法定范畴(第二百四十五条)。增设留置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的转换机制(第二百五十一条),当发现被调查人不适宜羁押时,可在移送起诉前变更强制措施。
(三)反腐败国际合作对接国内法
明确引渡、司法协助等事项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八十条)。
新增移管被判刑人、遣返外逃人员作为境外追诉合作内容,并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完善境外资产追缴机制(第二百八十一条),实现国内监察程序与国际刑事司法规则的无缝衔接。
 
 

 
▌ 结语
《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修订通过体制创新、措施完善、监督强化、效能提升、程序优化五个维度,构建起了一套授权科学、控权严密、运行高效的监察法治体系。
此次修订以制度创新回应实践需求,以程序正义规范权力运行。当每项调查措施都有明确边界,每次留置延长期限都需法定审批,每条申诉都获得程序闭环处理,监察权的运行轨迹就能在法治轨道上刻下清晰坐标。这既是对“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庄严实践,亦是为全球反腐败治理贡献了中国式法治方案。

随着条例施行,中国监察制度将在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维度实现新的历史跨越,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中国反腐败治理的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必将迈入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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