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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权威发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涉企典型刑事案例(一、二)

来源: 本站 作者: master 发布时间: 2025-11-20 09:14:59 浏览次数: 38
 
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涉企典型刑事案例详情予以发布。

 

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管理甲电子科技公司的过程中,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某科技股份公司实施甲电子科技公司持有的多项专利。同年7月至8月,李某甲倒签合同时间,伪造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甲电子科技公司持有的其中一项专利独占许可给李某甲实际控制的乙电子科技公司并备案。李某甲再以乙电子科技公司的名义,向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某科技股份公司侵害该专利权,授意他人向证监会实名举报,造成某科技股份公司延迟挂牌上市。其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谎称上述独占许可合同在先,不受前期普通许可合同约束,某科技股份公司仍需向乙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某科技股份公司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被迫和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纠纷解决协议”,约定以和解费名义向乙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8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两名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李某乙系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既要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又要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更要依法惩治假借知识产权维权名义对企业和企业家进行敲诈勒索、造谣抹黑、恶意诋毁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行为,优化创新创业法治环境。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伪造专利独占许可,捏造侵权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借机向处于上市进程中已获专利普通许可的企业索取财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考虑专利权人与企业不同的利益诉求,明确准确把握涉企知识产权案件中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始终坚持在法治化轨道上保护产业创新和产业发展。

 

 

 

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相某某通过多家线上外卖平台购买外卖食品,收货后在外卖食品中投放异物并拍照反馈给平台和商家,以不赔偿就对商家进行投诉相威胁,先后对某商城西餐店、某串串有瘾莘庄店、某城奶茶店、某记川菜馆进行敲诈勒索,并以餐品内有异物、餐品变质等理由向某团外卖售后索赔。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诉举报为要挟,多次勒索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相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该案系针对网络平台商家恶意索赔的案件。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消费者的评价和投诉对入驻电商平台的商家口碑及后续经营有着显著影响。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消费者若发现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维权。消费者发表合理差评或进行正当投诉,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使商家提高服务水平。然而,少数不法分子却趁机利用投诉维权渠道,伪造食品安全事实,以投诉、举报为要挟向经营者勒索钱财。平台商家因担心影响生产经营,可能会选择支付赔偿以息事宁人。电商、外卖等线上平台逐渐成为恶意索赔的高发区,甚至出现团伙化、职业化趋势,严重侵害了商家的财产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相某某作为消费者,自行投放异物人为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缺乏索赔的正当依据,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此类利用对电商恶意差评投诉来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有利于遏制恶意差评的蔓延,避免消费者被误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经同伙之间相互介绍或者根据网络招聘信息,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过往工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作简历、离职证明等入职材料,先后或者同时向多家被害单位谎称掌握大量高净值客户、能够为被害单位完成融资需求或者销售业绩,诱使多家公司招聘其入职。入职后徐某甲通过伪造打卡考勤记录、虚构拜访客户记录、进行虚假工作汇报、雇佣他人冒充高净值客户等方式,在没有真实业绩的情况下制造正常工作的假象,骗取公司支付薪资。经查证,徐某甲骗得49家被害单位支付薪资人民币65万余元。

另,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徐某乙、杨某等人采取同样手段骗薪,仍介绍徐某乙、杨某入职多家公司,造成相关公司被骗薪资人民币7.8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徐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赔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员工是企业发展的基石,随着线上人力资源服务平台的发展,求职应聘形式多样化,有不法分子不以真实工作为目的,利用用人单位背调成本有限、同行间信息沟通不充分之机,进行“自我包装”,甚至研究出一套成熟的“盈利”模式,形成集伪造应聘材料、提供应聘和履职基本培训、工作日志造假、假冒客户访谈、上门讨薪等为一体的“职业骗薪”黑灰产链条,其中很多骗薪人同时入职多家单位,对人员就业、企业发展、地区营商环境等带来多重危害。

“职业骗薪”行为隐蔽性强,行为人以貌似合法的劳务活动为外衣,营造正常工作的假象,从而掩盖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目的,与日常工作中员工偶有消极怠工或业绩不佳等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在处理“职业骗薪”案件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刑事责任,同时充分发挥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提示企业堵住管理漏洞,切实降低用工风险。

2017年下半年,某化肥公司、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归还上述两家公司的债务,经与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冶某、王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等人共谋,决定采用虚构应收账款的方式骗取某外资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在祁某的指使下,冶某、王某某伪造与某石油公司的化肥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魏某某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用于财务审计;邓某某多次借用某石油公司办公室,冒充该石油公司负责人向某外资保理公司谎称某化肥公司、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某石油公司享有应收账款。2018年2月至12月,某化肥公司、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先后与某外资保理公司签订4份保理合同,共计获得保理融资款人民币7.58亿元,至案发前尚有保理融资款人民币4.86亿余元无法归还,其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化肥公司、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人祁某、冶某、王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肥公司、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祁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冶某、王某某、邓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钱款,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宽处罚情节等,对被告单位某化肥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单位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人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祁某、邓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上海一中院依法惩治企业犯罪行为,平等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典型案件。司法机关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各项合法权益,同时依法惩治以企业为主体实施的各类犯罪活动,做到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违法犯罪依法追究责任,构建“良币驱逐劣币”的健康市场秩序。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依法追究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严格落实单位犯罪“双罚制”,向经营主体明确传递依法经营的信号。各类经营主体中,外资企业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参与者,是中国改革开放和创新创造的重要参与者,是中国联通世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参与者。我国历来重视保障外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做到法律适用上一致、地位待遇上平等。

本案中,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对外资企业的平等保护,有利于增强外资企业的投资信心,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生动样本。

 

2016年至2023年,被告人胡某在任某医院院长期间,指使该医院设备科科长张某某在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为胡某指定的供应商施某提供帮助,通过在招标文件中根据指定产品优势设置技术参数、在部分项目中提前透露投标金额等方式,帮助施某实际控制的某医疗器械公司等中标该医院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采购等20余个项目,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

另,胡某还利用担任该医院院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个人承接该院医疗设备业务等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胡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扣押的赃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公平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利于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创新和发展活力,有利于优化提升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有利于维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地发展。串通投标犯罪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滋生腐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惩治、有力遏制串通投标犯罪,充分发挥案例警示、震慑、教育作用,引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过程中,上海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加大对投标人围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犯罪的惩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作为招标单位负责人,与投标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既损害了本单位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法院依法对胡某定罪处罚,充分体现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态度,突出了刑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作用。

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俞某某利用在某科技公司担任出纳,负责银行账户管理、银行付款、现金管理、预留印鉴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在该公司任项目会计,负责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职务上的便利,经预谋各自使用掌管的可发起交易、汇款、登录网上银行的“制单U盾”以及对交易、汇款申请进行审核的“复核U盾”,采取制作虚假工资单上传网上银行系统后直接复核等方式,多次挪用某科技公司项目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主要用于投资期货等营利活动,至案发仍有人民币760余万元尚未归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主要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责令各被告人退赔,不足部分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资金安全是民营企业发展的生命线。依法持续加大对企业内部人员侵吞、挪用本单位财产等犯罪的惩处力度,引导企业建立严格财务制度、防控内部腐败风险,有利于促进各类企业长远健康发展。上海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充分注重依法惩治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依法保护企业产权。近年来,企业内部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虽然并不掌握企业的关键决策权,但利用其负责业务流程中个别环节的权力,长期实施腐败犯罪,表现出“小权力、大腐败”的特征。甚至出现不同业务环节的人员相互勾结,配合规避企业的内控机制,给企业经营发展带来重大隐患。

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作为公司出纳、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会计,本应相互制约、监督,共同维护公司财务安全,反而相互串通,利用其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配合挪用本单位巨额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期货交易等营利活动,且至案发仍有760余万元尚未归还。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发生于企业内部严重腐败犯罪绝不姑息的严厉态度,更是对广大企业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强化腐败治理机制的提醒。

 

 

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担任某食品公司电商系统渠道拓展部部长、运营部部长,职责范围包括经销商管理、经销商进货价格洽谈、为经销商申请赠品及营销费用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胡某某与助理吴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市场营销公司成为某食品公司一级经销商,以及该公司获得某食品公司易变卖的赠品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市场营销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吕某某给予的回扣、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胡某某实际分取人民币110余万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某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胡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二审期间胡某某的进一步退赔表现等,依法对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企业内部人员实施商业贿赂犯罪不仅增加企业经营成本、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对全行业营商环境造成显著冲击。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借助其所在公司的市场优势地位,利用其本人有权审核经销商资质等职务上的便利和公司监管的薄弱环节,暗中与经销商进行权钱交易,阻碍了企业正常发展,破坏了行业营商环境。法院依法打击此类商业贿赂犯罪,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警示企业完善内部治理,为企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某信息技术公司创意策划经理、设计总监等职。2019年至2022年,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由刘某某代表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实际控制人庞某商谈项目费用。刘某某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篡改项目明细、虚增合同报价,待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某传媒公司付款后,由庞某将虚增的合同款项转账给刘某某。经查证,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侵占某信息技术公司资金人民币240余万元。此外,2019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实际控制的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接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6万余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相关违法所得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责令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企业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1条指出,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决策、执行企业事务、主管、管理企业财产的人员利用职权长期实施腐败犯罪,甚至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在签订履行合同、开展实施业务的过程中隐性侵吞企业财产,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策划经理、设计总监,违背对企业的忠实义务,与业务对象合谋,在业务合同中以虚列明细、虚增价格等方式隐性侵吞企业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本案依法判处,彰显了司法机关深挖隐性腐败犯罪线索、依法惩治各类新型、隐性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保障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

2022年2月,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出资设立放贷工作室,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负责接收、审核借款人信息,由钱某、谢某某负责放款,通过互联网借贷信息平台,以周息20%至30%不等的高额利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牟利。同年7月,上述工作室解散后,钱某又伙同周某再次设立放贷工作室,采用上述模式继续对外放款。经查证,上述两家工作室累计向300余名社会公众非法发放高息贷款人民币800余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谢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钱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对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展新业务、扩大生产规模、进行项目投资等均会产生融资需求,少数不法分子趁机以高利放贷等形式对企业利益进行盘剥。法院依法惩治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犯罪,依法打击“高利贷”“砍头息”等违法放贷和转贷行为,从严处理民间融资领域的犯罪活动,净化融资市场环境。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等人以开设放贷工作室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放贷周息高达20%至30%,绝大多数情况下无助于解决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反而会造成财务状况不断恶化,本质上属于严重扰乱融资秩序的非法金融活动。通过刑事手段维护信贷市场秩序,重点规范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能够为民营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被告人赵某经与黄某某共谋,由赵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转贷牟利。2019年12月10日,赵某以其公司经营周转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人民币13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息4.7%。12月30日,某银行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赵某指定的某贸易公司账户,同日层层划转至赵某实际控制的陆某某账户。次日,赵某以月息3.5%的利率将其中人民币860万元转贷给黄某某指定的借款人。赵某偿还银行贷款后共计获利人民币130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高利转贷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赵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赵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将申请的银行贷款予以转贷,利用银行放贷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之间的利差牟利,不仅变相加剧了民营企业融资困境,更造成信贷资金脱离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违背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编造企业经营周转的虚假事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既增加了实际用款人的融资成本,又扰乱了金融机构信贷秩序,应予刑事打击。考虑到赵某的转贷行为最终未给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造成实际损失及其他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赵某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高利转贷犯罪,既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常信贷秩序,又有助于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引导信贷资金通过合法途径流入有真实资金需求的企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等